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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流县嵩溪小雷兽药经营部)

发布时间:2018-7-17 15:44:54   来源: 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浏览次数:1539  字号:  【关闭窗口

闽明清(牧医) 罚〔 2018〕  001

 

当事人:雷秀萍 ,清流县嵩溪小雷兽药经营部经营者  

 别: 女;年龄: 44岁;身份证号 : 350423197405241020     

          址:清流县嵩溪镇富民中路231号         

经营地址 :清流县嵩溪镇富民中路231号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8年5月30日16时,清流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执法人员邓建平、陈秀群与三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对位于清流县嵩溪镇富民中路的小雷兽药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内扫描兽药产品“甲砜霉素粉”(标注兽药批准文号:兽药字(2013)220942722,标称生产企业:自贡市天翔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171109,生产批号:171101)的二维码时,二维码无法识别。2018年6月11日执法人员邓建平、陈秀群对该产品进行抽样30包,送至三明市农业执法支队,该支队与标称生产企业进行产品确认。2018年7月4日,三明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将该产品标称企业反馈寄回的《兽药产品确认书》转交本机关,并将此案列为市支队督办案件(明农执法[2018]7号),经标称企业自贡市天翔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确认,在清流县小雷兽药经营部抽取的甲砜霉素粉不是其公司生产产品。2018年7月5日,该案件按照程序审批予以立案调查。

2018年7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邓建平、陈秀群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该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清点该兽药共52包,并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依法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予以积极配合,在现场接受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中,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兽药产品进货单据,执法人员通过 “福建省农资监管信息平台”也未查询到该产品录入登记,当事人自行供述是从宁化绿源兽药店进的货,共进了100包,卖了18包,进货价每包1.4元,零售价每包2.5元,抽检样品数量30包,还库存52包。

经对调查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定,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当事人雷秀萍的身份证照片、工商营业执照照片、兽药经营许可证照片,1份3页。

2、《兽药产品确认书》,1份1页。

3、《福建省农业行政执法质量检查(抽样)记录单》,样品编号:SMQL20180611-01,1份1页。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

5、《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1页。

6、当事人雷秀萍《询问笔录》,1份2页。

7、当事人经营的兽药产品实物照片,1份1页。

8、申辩书,1份1页。

9、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1页。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根据以上调查,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假兽药的判定情形,当事人所经营的甲砜霉素粉为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的,因此该兽药产品为假兽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2018年7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明清(牧医)告[2018]001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经本机关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假兽药为100包,货值金额为250元,卖出兽药18包,货值45元,能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及时改正错误,其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害。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的规定,按照《三明市农业局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及《三明市农业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权力编号:350800-CF-0223),对违法情节“轻微”的自由裁量意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假兽药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假兽药52包;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5元;                                              

3、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250元)2倍罚款,合计人民币500元。                                                以上两项处罚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45元整(大写:伍佰肆拾伍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清流县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流县人民政府或同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清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机关(印章)

                            0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作者: 清流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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