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三元区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肥料)罚〔2018〕06号
当事人:三明市农垦开发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工业园52号
法定代表人:罗碧榕
当事人违法经营产品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一案,本机关于2017年12月8日批准立案,经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6年2月20日购进该批次桂湖复合肥(标称生产厂家: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2.4,规格:50kg/袋,证号:川农肥(2014)准字1515号)数量20件,购买价格为120元/件,于2016年3月1日出售给清流县林畲乡林畲村服务部20件该批次肥料,出售的价格为125元/件,实现违法所得2500元,仓库无该批次肥料库存。
违法事实认定理由如下:
1.2017年12月8日,本机关收到清流县农业局的肥料抽查协查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上提供的线索,当事人出售给清流县林畲乡林畲村服务部的桂湖复合肥(标称生产厂家: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2.4,规格:50kg/袋,证号:川农肥(2014)准字1515号)经清流县农业局抽样,由漳州市农业检验监测中心检测,该批次肥料的总氮(N)的检验结果12.9%,质量明示指标15%;总养分的检验结果44.1%,质量明示指标≥45%,确定为不合格肥料。
2.当事人于2016年2月20日购进该批次桂湖复合肥(标称生产厂家: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2.4,规格:50kg/袋,证号:川农肥(2014)准字1515号)数量20件,购买价格为120元/件,于2016年3月1日出售给清流县林畲乡林畲村服务部20件该批次肥料,出售的价格为125元/件,实现违法所得2500元,仓库无该批次肥料库存。
当事人违法经营产品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的行为事实清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三明市农垦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三明市农垦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5、清流县农业局肥料抽查协查通知书1份;
6、三明市农垦开发有限公司采购凭证1份;
7、三明市农垦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凭证1份。
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违法经营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的行为,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参照《三元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肥料部分)第2项一般情节“销售货值在二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经过集体评议,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停止经营该批次桂湖复合肥(标称生产厂家: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2.4,规格:50kg/袋,证号:川农肥(2014)准字1515号);
2、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人民币2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三元支行(再结算财政款项 账号13830101012001758)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或三明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明市三元区农业局
2018年1月31日
作者: 市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