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农(肥料)罚(2018)1号
当 事 人:福建省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
负 责 人:饶承荣
单位地址:永安市库区路93号
当事人经营与登记证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审理,现已查明:
2017年12月17日,永安市农业局接到三明市梅列区农林水局协查函(MNXC201601),由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漳州)分中心检测的复合肥料检验报告NO.(2016)ZN(0223),标称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60223,登记证号为鄂农肥(2013)准字0683号,产品质量指标(标明值)(N)-P2O5)-(K2O) 22-8-10,总养分≥40%的复合肥料,检测结果(K2O)的质量分数, 为7.8%;该样品所检项目中(K2O)的质量分数不符合标准;违反了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该样品为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
2018年1月2日永安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对福建省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进行检查,在福建省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仓库内未发现:标称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60223,登记证号为鄂农肥(2013)准字0683号,产品质量指标(标明值)(N)-(P2O5)-(K2O) 22-8-10,总养分≥40%的复合肥料.
经调查,当事人通过汽运方式销售给三明市梅列区嘉宜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文龙)0.5吨标称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复合肥料,销售价为1500元/吨,共获违法所得750元。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福建省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2、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漳州)分中心检测的复合肥料检验报告、抽样记录单复印件,三明市梅列农业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和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永安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和询问笔录1份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3、当事人提供的商品调拨单复印件1份,销售出库序时簿复印件1份等证明了当事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本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本机关认为在自由裁量权上给予当事人违法所得1.5倍的处罚较为适宜。2018年1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2018年1月18日 ,当事人向我局提出申辩,其主要观点为:第一,主观上无经营不合格肥料产品的故意. 第二,当事人对2016年三明市梅列区农业执法大队抽检三明市梅列区嘉宜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文龙)0.5吨标称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日期为20160223的该复合肥过程并未参与,由福建省农产品质量检验测中心(漳州)分中心检测的该产品检验报告NO:(2016)ZH(0223)的不合格结论,只是获得客户三明市梅列区嘉宜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文龙)的认可,由于时间已过去近两年,该产品客户早已无库存,因此也无法再对该产品进行抽样复检. 第三,该产品客户是通过汽运工厂直拨方式销售至客户三明市梅列区嘉宜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文龙),数量只有0.5吨,公司销售利润也仅有25元,应该说属于情节轻微,且公司仓库也无经营该批次复合肥产品,该产品溯源我司认为应该直接追溯至厂家,时隔近两年再对我司进行行政处罚认为不合理。
本机关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高度重视,专门召开有关执法人员进行讨论和审议,经审议,本机关认为:
2016年5月4日,三明市梅列区农业局执法人员对三明市梅列区嘉宜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文龙)所经营的标称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0223生产的N-P2O5-K20 含量22-8-10的 0.5吨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报告出来,当事人陈文龙及时把这一情况告知给福建省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的饶承荣,在复议期限内,永安分公司饶承荣未提出复议申请,故视为主动放弃复检权力,默认是上述检测结果。在我局于2018年1月9日对饶承荣的询问笔录中,饶承荣也亲口承认对此过程都了解,无异议;为此,标称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0223生产的N-P2O5-K20 含量22-8-10 0.5吨复合肥料检验结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至于贵公司提出的销售量少,且该产品客户是通过汽运工厂直拨方式销售至客户三明市梅列区嘉宜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文龙),该产品溯源应该直接追溯至厂家; 我局认为:三明市梅列区嘉宜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文龙)在购进这批肥料时,货款是直接打到贵公司永安分公司的帐户,且贵公司也赚了一部分差价(利润),为了节约装卸和运输成本,该产品虽然通过工厂直拨方式销售,但改变不了贵公司永安分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嘉宜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文龙)的关系是供货商和销售商的关系,作为供货商,有义务对产品进行把关。违法行为追溯是逐级进行,由于该批复合肥是贵公司永安分公司从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进的,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我局也会把永安查处情况向湖北沃裕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其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农业行政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与登记证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做出如下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处以违法所得1.5倍罚款计人民币1125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安市农业局(农行永安市南门支行,帐号 13-810201040001061)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金额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安市人民政府或三明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也不履行义务,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永安市农业局
2018年1月24日
作者: 市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