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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案例(以案释法)

发布时间:2017-11-6 16:04:56   来源: 法规科  浏览次数:2868  字号:  【关闭窗口

行政执法案例(以案释法)

 

标题:某公司涉嫌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6日,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三明市农业检测中心和泰宁县农业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人员对泰宁xx公司所种植生产的萝卜进行抽样检测。经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样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氟虫腈。2017年8月16日泰宁县农业局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文件。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案件调查

2017年8月16日泰宁县农业局收到《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NJ/NCX/170xxx)和《三明市农业局办公室关于督办泰宁县xx公司涉嫌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件通知》(明农函〔2017〕xx号)后,立即展开相关调查。2017年8月18日,泰宁县农业局组织执法大队、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赶赴泰宁县xx公司和种植大棚进行现场勘验并送达了检测报告和督办通知。2017年8月28日,再次赶赴泰宁xx公司进行调查了解相关事宜。2017年8月31日,执法人员在农业执法大队办公室对泰宁xx公司技术人员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9月13日对泰宁县xx公司聘用技术员鲍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7年9月18日,泰宁县农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9月22日,泰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不予立案,将案件退回泰宁县农业局调查处理。经泰宁县农业局调查,泰宁县xx公司聘用技术员鲍某某在种植生产萝卜过程中使用了国家禁限用的氟虫腈。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处罚决定:

1、警告;

 2、对泰宁县xx公司技术员鲍某某个人处以罚款计壹仟元

整。

、处罚依据:

本案处罚决定首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然后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案件评析

本案中鲍某某在种植大棚内种植少量萝卜,由于缺乏安全意识,当出现蚁害时,将氟虫腈当作卫生用品用来消除蚁害,却不知氟虫腈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无意间的行为却已经触犯了刑法。泰宁县农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不予立案。万幸的是,当事人在自己种植的萝卜还没有成熟时就离职了,而萝卜也被其离职后的下任工作者余在清理种植大棚时一起清理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否则鲍某某一个无意间的用药将让自己受到刑法的处罚。通过该案,可以看出农业生产者存在生产安全意识不到位,无视或不了解禁限用农药的危害,从而存在生产安全隐患。农药管理相关单位通过此次案件,在今后工作中应加强农药安全知识宣传,同时加强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管理,禁止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在出售农药时应问清使用对象,指导如何使用等知识。

                                   

 


作者: 张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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