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种子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良种培育、改良、引进、示范、推广以及种质资源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应急需要和自然灾害预测情况,拟定全省粮食种子贮备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学科研机构、良种场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以及优良品种的选育和开发,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选育和开发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用于良种培育的土地、房屋、设备。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鼓励引进农作物优良品种,加强闽台地区间农业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对名、特、优、珍、稀的种质资源和天然种质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需要,组织建立种质资源库,严格管理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合理开发利用种质资源,并分类、分级制定种质资源保护名录,定期公布。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教学科研机构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保存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依法实行审定制度。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按照自愿原则进行认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工作。审定委员会由教学、科研、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数应当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十三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其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不含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通过本省审定后方可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内经营、推广。
经营、推广通过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引种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三)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明;
(四)本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品种试验报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予以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发布引种公告;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推广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在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进行。
第十五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退化情况时,经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鉴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生产周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该品种种子的生产、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认定工作。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品种试验报告。申请时尚未提交品种区域试验或者多年多点试验报告的,可以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安排品种试验,有关试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的,予以认定,颁发非主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推荐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生产、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 本省认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严重退化情况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撤销认定,并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荐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
第三章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的品种。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拆包销售。
委托代销包装种子经营者,不得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受委托代销包装种子经营者,必须在委托的范围内开展代销业务,并不得转委托。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提供文字说明,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应当包括品种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区域、使用条件等。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说明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不得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除教学、科研以及农民自繁自用等非商品种子生产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二十二条 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乡镇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其中,多年生农作物的可得利益损失还应当包括投产前的成本投入。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对资质条件不再符合发证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良种推广计划,定期公布适宜当地推广种植的品种目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产、抗病的农作物新品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服务,引导使用优良品种,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受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和有关种子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和有关种子质量投诉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生产、经营、推广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一个生产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拆包销售依法应当包装销售种子的;
(二)超出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三)超越委托书规定范围经营种子或者转委托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的;
(二)种子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文字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文字说明的;
(三)种子经营者提供的文字说明内容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以非种子冒充种子、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以及生产、经营的种子属于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或者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二)经营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三)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品种试验、审定和认定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核发或者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指定或者强迫种子使用者违反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为国家确定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甘薯、茶树。
第三十八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及其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者: 法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