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解读
一、《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
植物检疫是国家运用技术手段,预防和阻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草害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1997年,福建省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了《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对保障我省农业生产与生态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实施办法》中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农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亟需进行修改完善,主要表现在:
一是《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与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符。例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发生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的,必须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而2012年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取消该项审批并已禁止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必须予以修改。二是《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订加以解决。例如应加强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问题;再如,近年来,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除了铁路、公路货运等传统运输方式外,还大量通过航空、快递等物流渠道进行调运,应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以降低疫情扩散的风险。三是《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与农业部规章的衔接和细化问题。《实施办法》出台时间较早,其中的部分条款与《实施细则》未有效衔接,例如明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组织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定期普查和日常疫情监测;再如,关于调运检疫许可期限问题,由于检疫(检测)和专家评审需要一定的时间,我省应根据该《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做相应的调整。四是《实施办法》的部分内容与《植物检疫条例》和《实施细则》已有的规定以及近年颁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部分重复,可予以删除。
因此,为了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尽快全面修订该《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解读: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涉及农业植物疫情防控的责任分工、检疫监管、检疫机构职权和法律责任等四个方面。
(一)关于农业植物疫情防控的责任分工问题
由于农业植物疫情防控和检疫涉及面广,而现有的法规和规章对防控工作责任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使得防控责任得不到落实,给疫情传播扩散、暴发成灾留下隐患。为此,《办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规定:
一是加强政府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以及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二是明确相关部门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的职责。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的有关规定,《办法》第四条细化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部门以及应当配合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三是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分工与合作。在促进对外农业全面合作、积极引进优质种苗的同时,通过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强化进境种苗检疫监管工作。《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农业合作服务工作。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为对外农业合作检疫申报审批提供便利和优质服务,支持单位或者组织引进适合本省的现代农业发展所需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并做好引进种苗的疫情监管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境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严格入境检疫,有效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地周边农田的监测,及时发现新入侵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沟通机制,加强进境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信息和调入地有害生物调查监测信息的沟通交流,共同做好防范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
(二)关于农业植物检疫监管的问题
在农业植物疫情防控工作中,一旦检疫性有害生物进入某一区域并定殖,就难以根除,并且还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疫情防控。因此要防患于未然,采取有效的检疫监管措施,将疫情阻截在一定区域外或者将疫情封锁在一定区域内使之不能扩散蔓延,对于有效控制疫情带来的危害意义重大。为此,《办法》从以下几方面作相应规定:
一是重、特大农业植物疫情发生和解除时的处置规范。《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业植物疫情发生区和保护区的划分和撤销;第十二条细化在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及其毗邻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派人进驻或者设立检查站的情形。
二是通过强化疫情的监测、调查、处置,建立健全我省疫情监管体系,有效防范疫情的传播扩散。《办法》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本省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上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职责;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及所属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开展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定期普查、专题调查、动态监测、疫情上报并公布等具体职能;第十条规定,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时的应急处置机制。
三是积极开展疫情的科普宣传与科研工作,有效发动社会力量,推进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农业植物检疫知识,增强公众防范农业植物疫情的意识和能力;第七条规定,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农业植物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关于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职权的问题
明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职权范围、执法队伍建设与职责、行政审批类型与流程以及管理相对人的责任,是保证植物检疫监管顺利实施的前提。为此,《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相应规定:
一是明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职权范围;第二十五条规定,专职植物检疫员、兼职植物检疫员的组成以及行政执法时的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对农业植物检疫行政审批的类型和办理流程进行细化。《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细化产地检疫许可、检疫要求、调运检疫许可的办理要求和流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检疫过程中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时的处置规范;第二十二条细化从国(境)外引种许可的办理流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国(境)外调运进口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时是否需要复检的情形。
三是对管理相对人的责任进行规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检疫合格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换、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者开拆其包装;第十九条细化《植物检疫证书》随货运寄并保存备查的情形;第二十条规定,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货主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除害处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无法作除害处理的,禁止销售。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由于《实施办法》出台时间较早,限于当时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所设置的罚款额度较低,对因疫情的传播扩散所引起的生态灾害没有具体设置相应的罚款额度,可操作性不强,使得相关的违法成本太低,起不到应有惩戒作用。为此,《办法》第二十七条针对未办理检疫手续,试验、生产、推广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未办理检疫手续,将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等五种违法行为,除了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法律责任中所规定相关的处罚外,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进一步规定,情节严重,引起疫情传播扩散,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 法规科